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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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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

【课程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 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更加详细、精准的解读《保险法》,也让保险企业与从业人员能更好的运用法律来规范市场。

【课程收益】

掌握《保险法》与4个《司法解释》的关键内容,学以致用,更好的为营销、管理工作服务。

【课程对象】

所有保险、银行等相关工作人员。

【课程形式】:讲述、讨论、视频观看、案例分析等

第一讲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是商业保险的概念而非保险的概念。

第三条 本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时间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本条规定了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如何,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如何,均有赖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才可以使对方知晓。

 第六条 保险业如果经营不当,将有可能成为巨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将保险业纳入法律或政府许可经营的范围,并为经营者设定了较高的准人条件。

 第七条 采取境内投保原则,既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也有利于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有利于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业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保险相对人的权利。

 第八条 如果金融业进行混业经营,会增大风险控制难度,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说明中国的保险经营归谁管理。

第二讲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保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依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保险合同约定,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订立合同,自愿订立为普遍,法律强制订立为特殊,这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法规范保险利益,意在防止不承担损失之人通过订立合同、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利益,进而防止为获得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第十三条 正确判断谁作出要约、谁作出承诺,对于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具有意义。合同只有成立,才可能生效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十四条 规定了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内的核心责任: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核心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核心义务。

 第十五条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有效的合同在成立之后,当法律所规定的或者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具备时,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其约束力的行为。

 第十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第十七条 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使投保人在正确理解合同价值的基础上作出投保的决定,如此成立的合同方为当事人真实的、一致的意思。

 第十八条 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十项内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要点所在,若有遗漏即属于合同空白,一旦发生争议,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

 第十九条 条款无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总体有效的前提下,合同中的一个或数个条款,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客观情形均可发生变化,由此产生了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的合理需求,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即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是无论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抑或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不处于保险人的监控之下、保险事故何时发生、怎样发生、结果如何,保险人均无法自行知悉。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认定事故,作出是否应当赔偿的判断,需要证据的支持,但是这些证据并不由保险人掌握,并且在逻辑上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担证据提交义务更为合理。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理赔的受理期限,以及投保人的理赔权利。

 第二十四条 应当及时将拒赔的意思通知相对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保险相对人请求赔偿井提交证据之日起的六十日为限,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可以确定损失结果。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法院保护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十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最重要的原则。最具有危害性的,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虚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保的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原保险的保险相对人在再保险合同项下,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需要规定解释合同的方法,使裁判机构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对合同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

    第二章 第二节

 第三十一条 本条进一步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为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承保条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 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立法目的上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即杀人骗保。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含有死亡给付的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且认可保险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法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并且按照他们的约定,采取保险费一次性全额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提供保险保障并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重要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法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为期二年的复效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就是否恢复合同效力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保险法在本条作出了限制起诉请求保费支付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该指定无效。

 第四十条 受益人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

 第四十一条 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也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在客观上不存在可以依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保险金由此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四十三条 一方面可以通过免除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应当给予无过错的被保险人以合理救济。

 第四十四条 极少有人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为期二年的缓冲期。

 第四十五条 重点在于构建被保险人违法行为与其死亡、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内在的并且是具有逻辑性的。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有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于投保人而言,合同被解除后,即可以行使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不及时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第三讲 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解释二”的背景简介

 1、保险法适用范围

 2、如果之前法律认为无效,那么用保险法

 3、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先后顺序影响保险法适用

 4、告知义务与保险法适用

 5、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的各种规定

 6、已经终审的不再受理

第四讲 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解释二”的背景简介

 1、财产保险重复保险

 2、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

 3、投保人或代理人没有亲自签字盖章无效

 4、保险公司收了钱就要负责

 5、明知内容属于应当告知内容

 6、“谁主张谁举证!”

 7、告知义务限于询问

 8、应当知道未履行告知义务又不戳穿视为已经知道

 9、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你没不告知而故意不赔

 10、格式条款

 11、守法

 12、提示义务

 13、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方式

 14、保险公司对说明义务负责举证责任——如签字

 15、索赔文件

 16、代为求偿权

 17、解释权的界定

 18、认定书的效力

 19、保险人不能以未要求承担责任为由抗辩

 20、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21、本解释适用范围

第五讲 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解释三”的背景简介

 1、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2、什么情况下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3、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应主动审查保险利益

 4、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不能无效

 5、关于体检的说明

 6、谁能为未成年人投保

 7、代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8、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9、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无效

 营销应用:保单用于资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10、变更受益人

 1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于事故发生后

 12、指定数人为受益人

 营销应用:债务隔离的前提——指定受益人

 13、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权利

 14、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营销应用:怎样运用此条来做资产保全

 15、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继承关系

 16、保险合同解除与骗保

 17、投保人解除效力

 营销应用:受益人支付现金价值保全保单,从而达到资产隔离目的

 18、保险公司医药费责任扣除

 19、支付标准

 20、医疗机构

 21、自杀——保险公司举证

 2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认定

 23、保险公司应当证明被保险人与故意犯罪关系

 24、宣告死亡也是死亡

 25、损失难以确定——按比例支付

 26、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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